(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徐梓金、黄延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徐梓金,黄延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国胜,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姚贤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铭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梓金,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延强,住广西藤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代表人:蒋新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胜诉被告徐梓金、黄延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委托代理人姚贤达、被告徐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耀球、被告黄延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胜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德庆县德城镇文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21时,行驶至德庆县疾控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横驶过道路由被告徐梓金驾驶的桂DXG1**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梓金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2天后转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3、出院休息6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4、每半年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故原告主张后医疗费34356.17元,辅助器具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529.33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梓金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延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桂DXG1**号车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梓金、黄延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31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徐梓金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称其医疗费为34356.17元,而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的金额为34166.67元,前后数据不一,另有4张金额共计120元的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虚假收据,因此,我不认可上述34356.17元医疗费。同时,原告提供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1页记载:“既往病史:于10余年前因外伤致右胁骨、右锁骨骨折,未予手术治疗……既往有高血压病史3年,未规律服药……”,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明确载明:“……4、右锁骨陈旧性骨折,5、右胁骨陈旧性骨折,6、高血压……”,即是说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说有右锁骨骨折、右胁骨骨折和高血压病,而且还在不规律地服药,因而上述医疗费存在同时治疗新、旧疾病的情况,原告无法说明那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原有骨折和高血压病的?那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骨折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的主张显然是属于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30元的问题,所谓的“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残疾辅助器具,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买拐杖的有3次,分别是2014年3月28日、4月20日、4月20日各买一次,共款320元;买轮椅的有2次,分别是2014年3月26日、4月20日各买一次,共款960元,这些显然是不真实的,因此,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该2000元营养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96.67元的问题,该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的陪护人员为1人,而原告却计算了2人;原告提供的关于陪护人李谦、李玄的收入证明是一份不真实的、虚假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其护理费计算以每人每天50元为宜,共计15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16529.33元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由李灶田个人所写的每月工资2530元的证明,是一份随意写的虚假证明,不能证明其月工资的真实性。而其提供的《2013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里所载明的缴费工资,只是一个计算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而且有的月份的数额是不同的,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否则,原告也就不用再找李灶田写工资证明了,其误工费计算应以每日50元为宜,共计9800元。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交通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乘车凭证,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七、被告徐梓金驾驶的桂DXG1**号小型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的规定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则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徐梓金赔付。综合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延强辩称:我与被告徐梓金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梓金无有效驾驶证,依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赔偿范围。2、本事故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的属于免赔范围。3、假如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他两被告追偿。4、对其他两被告答辩状的诉求项目的答辩意见我方也同意,但补充两点:第一、营养费只能同意480元,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徐梓金无驾驶证,另保险公司在本案无过错,原告也从未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1时,原告驾驶粤HT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庆县德城镇文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庆县疾控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横驶过道路由被告徐梓金驾驶的桂DXG1**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梓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有禁止标线的路段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李国胜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徐梓金与李国胜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侧额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留陪人一人,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4448.93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书诊断:1、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足第1趾挫裂伤并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锁骨陈旧性骨折;5、右胁骨陈旧性骨折;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2名,出院后建议全休6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来院复查右股骨正侧位片,视骨折端生长情况拆除右股骨粗隆间+右股骨干内固定,每半年复查一次骨盆平片。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487.24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德庆县人民医院及佛山铁打门诊,用去医疗费350.5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德庆大森林药店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支,价值7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在德庆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价值480元,购买拐杖一支,价值80元。经查:原告李国胜是自由职业,从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购买有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在德庆县德城镇康达市场从事买卖清补凉,其护理人员李玄、李谦在湖北易膳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梓金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被告徐梓金准驾车型为E,肇事车辆桂DXG1**的第一手车主为何锦钊,当时车辆号牌为粤A104**,2013年11月7日,该车转让登记给了张锐英,车辆号牌为桂D413**,2014年1月8日该车转让登记给了被告黄延强,车牌为桂DXG1**。被告黄延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011344120501033200XXXX),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徐梓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单0813441205D0033500XXXX),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辅助器具购货单及信息卡、护理人及其工作、收入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误工证明、社保清单、营业执照、被告徐梓金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桂DXG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核,并根据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国胜的受伤产生如下费用:医药费34286.67元,辅助器具费用5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2799.9元[(2800元/月÷30天)×2天+(2800元/月÷30天)×14天×2人],误工费16529.33元(2530元/月÷30天×19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56475.9元。原告李国胜受伤是被告徐梓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有禁止标线的路段掉头,李国胜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行驶时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而引起的,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国胜和被告徐梓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国胜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徐梓金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李国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误工费16529.33元,应由被告徐梓金在其购买的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26086.67元再按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延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徐梓金驾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黄延强应负相应的责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6086.67元的10%即2608.67元,剩下23478元,应由被告徐梓金承担50%即11739元,扣除被告徐梓金已经支付原告李国胜的1000元,被告徐梓金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国胜107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徐梓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徐梓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款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其可不予赔偿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梓金辩解原告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原有骨折和高血压病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确认该费用的依据,且骨折也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故被告徐梓金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胜经济损失30389.2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误工费16529.33元);二、被告黄延强赔偿原告李国胜经济损失2608.67元;三、被告徐梓金赔偿原告李国胜经济损失10739元;四、上述各被告的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胜;五、驳回原告李国胜其他诉讼请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9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773.99元,由原告李国胜承担50元,被告徐梓金承担7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