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朱伟光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光,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朱伟光。委托代理人袁黎梦、刘梦娜,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王敖大,男。原告朱伟光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黎梦、刘梦娜、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光诉称:2013年,被告称因经营所需,通过朋友介绍,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我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的卡上进行了转账。2013年8月22日,被告的父亲代其向我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于同日与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我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3%,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因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打到被告卡上,合计9999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的父亲还了30000元钱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父亲代其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现被告一无所有,仅有的一辆车子也已抵押给他人,不具备偿还能力。请法院酌情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陈刚向原告朱伟光借款50000元,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了人民币49999元。同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再次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偿还了借款30000元,并就剩余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22日。借款人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为止。”朱伟光手写了一行备注:“2013.8.22以前的单子全部作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2张、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刚与原告朱伟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双方对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均确认为2013年12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伟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保全费822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韦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子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