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回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在叙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常与原告发生纠纷。2008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认识了一重庆女子并同居生活。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回心转意。2013年3月5日,原告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叙永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说明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被告之女现在叙永二中读初二,从2012年起至现在一直随原告之母一起生活,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人刘伟、付光琴、刘为分、曾树英的证言、本院对婚生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许与被告离婚后,再次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较为坚决。被告在原告诉讼离婚后均未表明其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从2012年起至现在一直随原告之母一起生活,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现在叙永二中读初二,结合其生活学习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