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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康丕华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丕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丕华,无业。200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营国,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丕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丕华及其辩护人奚利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康丕华伙同向本均、唐朝阳(均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老朱水产大黄鱼经营部,爬窗进入该经营部二楼冷库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0元野生大黄鱼98.5千克。后向本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销售。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黄鱼是盗窃所得,仍伙同向本均将黄鱼运至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通过张君明(另案处理)的介绍卖与罗祥友,得款人民币492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民警追回共计价值人民币153200元的被盗黄鱼50.5千克。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朱小永的陈述、证人唐毅、江海涛、张福冬、罗祥友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称重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立功证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康丕华、王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丕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丕华辩称他盗窃的大黄鱼只有40千克。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康丕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丕华盗窃所得的黄鱼应就低认定为40千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康丕华与向本均、唐朝阳(均另案处理)商定共同盗窃水产品,后被告人康丕华与向本均、唐朝阳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305号,由向本均在外望风,由被告人康丕华与唐朝阳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由朱小永经营的老朱水产经营部的二楼冷库,从该冷库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0元的野生大黄鱼98.5千克。后向本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并要求被告人王某联系买家,被告人王某明知该大黄鱼是盗窃所得仍帮助联系,并与向本均一起将上述盗窃所得的野生大黄鱼运至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进行销赃。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张君明(另案处理)的介绍,将上述野生大黄鱼以每千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祥友,共得款人民币49200元。案发后,从罗祥友处追回野生大黄鱼50.5千克并已归还给朱小永,另由罗祥友赔偿给朱小永人民币38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赔给朱小永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小永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上午,他发现藏放在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305号的由他经营的老朱水产经营部二楼的冷库内的野生大黄鱼被偷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发现放在冷库旁的4个大蛇皮袋没有了的事实。2.证人唐毅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唐朝阳用被告人康丕华的手机电话联系他,向他询问做海鲜生意的老潘的电话,唐朝阳说搞了一些鱼准备卖给老潘。当日上午,唐朝阳电话联系他,让他到老朱水产经营部了解情况,他去后看到有警车停着,即用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唐朝阳,唐朝阳听后即挂了电话的事实。3.证人江海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0几日上午,“阿国”电话联系他,说有一批鱼要出卖,让他帮忙联系,他就让“阿国”将鱼运至温岭市松门镇的由张福冬经营的岭阳冷冻厂,同时他也到岭阳冷冻厂,看到“阿国”与一个外地人及驾驶员已在岭阳冷冻厂,且发现“阿国”等人运来的是黄鱼,因当时价格未谈妥,他就帮助“阿国”联系后将黄鱼暂冻在松门镇的和泰冷冻厂。数天后,“阿国”电话联系他说黄鱼以每斤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已销售,共有200斤左右,得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了“小胖”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经辨认“阿国”就是被告人王某,“小胖”就是张君明的事实。4.证人张福冬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江海涛带着一个石浦人和一个外地人到他的冷冻厂,要将黄鱼卖给他,他不要,其他人也不要,后来就将黄鱼运走了。当日晚,石浦人电话联系他,说有个叫“祥友”的人要黄鱼,让他帮忙联系,他与“祥友”电话联系后就让石浦人自己与“祥友”联系的事实。5.证人罗祥友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下旬,他在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的岭阳冷冻厂看到有二个人在卖黄鱼,那二个人要价每斤人民币500元,没有人购买。第二天,张福冬电话联系他问他黄鱼要否,并让他自己去谈价格,他去后看到石浦人与“小胖”在,他就与石浦人商定以每斤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经过称重共重197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9200元,他取钱后将钱交给“小胖”,让“小胖”将钱给石浦人,案发后,他自愿将所剩的黄鱼归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以及经辨认“小胖”就是张君明的事实。6.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野生大黄鱼重1千克以上的每千克为人民币4000元、0.75千克至1千克的每千克为人民币2400元、0.5千克至0.75千克的每千克为人民币1600元的事实。7.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康丕华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地点等现场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0日野生大黄鱼被盗案发生的地点及被盗后的现场情况的事实。9.视频光盘,证明罗祥友在购买黄鱼时所拍摄的查看黄鱼经过的事实。10.称重照片,证明从罗祥友处追回的三纸箱黄鱼共重50.5千克,其中重1千克以上的黄鱼为20千克、重0.75千克至1千克的黄鱼为30.5千克的事实。11.收条,证明2014年1月22日,朱小永从罗祥友处收到追回的黄鱼50.5千克及罗祥友退赔的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康丕华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27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康丕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于累犯的事实。14.情况说明、谈话教育记录、拘留证、象检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15.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康丕华、王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6.执行款票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赔给朱小永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17.被告人康丕华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他与唐朝阳、向本均商定盗窃鱼货,后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老朱水产经营部,由向本均在外望风,他与唐朝阳先后爬窗进入该经营部二楼,从该经营部二楼的冷库内盗窃了4蛇皮袋的黄鱼,他们将黄鱼窃离后,由向本均电话联系“阿国”,“阿国”到后由向本均与“阿国”商量,后向本均与“阿国”叫了一辆小型货车将黄鱼运走去销赃的事实。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0日凌晨,向本均电话联系他并告知有生意让他到象山县石浦镇中央,他赶到后看到向本均等3人在那里,向本均告诉他这些鱼是黄鱼,从老水产城那边偷来的,共偷了8泡沫箱黄鱼,装了4袋,并让他联系买家将黄鱼出卖,后他与向本均及另外一个人将黄鱼装上汽车,由他联系后与向本均一起将黄鱼运至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后由他通过“小胖”的联系将黄鱼以每斤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祥友,经过称黄鱼共重200斤,得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经辨认“小胖”就是张君明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康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丕华盗窃的黄鱼只有40千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丕华、王某的供述与证人罗祥友、江海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康丕华等人盗窃所得黄鱼共4袋,被告人王某将黄鱼卖给罗祥友时共有4袋,经过称黄鱼共重98.5千克的事实。故被告人康丕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丕华盗窃的黄鱼只有40千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丕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康丕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