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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吴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王文华,男,汉族,水暖工,住址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汉族,个体,住址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址翰章北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董成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启,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华诉被告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告吴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吉HP08**重庆摩托车与本案吴建军雇佣的司机赵令来驾驶的吉HT30**号长安轿车在敦化市丹江街电影院南侧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先期原被告同意协商,故敦化市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12月17日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证明了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吉HT30**号长安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建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07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摩托车配件维修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88.8元(120日×120.74元/日)、护理费10142.16元(12周×7日/周×120.74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72457.11元。其中1、鉴定费、鉴定专家会诊费、鉴定交通费总计2100元,要求被告吴建军赔偿50%,即1050元。2、医疗费、摩托车配件修理费、维修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0357.1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要求被告吴建军承担50%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军辩称:我是吉HT30**轿车的车主,我认为本次事故可以在交警队处理,但原告对当时的事实不认同,无法出具医院的诊断及花费收据,事发时我在现场,我打120时,就和原告说让他好好检查,收好票据。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外的责任各占一半我也同意,我的车也有损坏,他的车也有交强险,我也要求他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辩称,1、本案2013年9月16日确实发生该事故,同时被1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各占50%,我方不认可,无论责任如何划分,请法院调查本案事实,确定双方责任份额,依法予以裁判,以此来判定我方的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的伤情,我方也不认可,2013年9月6日发生的事故,应当当日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及时的治疗,经过了很长时间,才说自己是骨裂,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时20分,案外人赵令来驾驶吉HT30**号长安轿车行驶在丹江街电影院南侧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文华驾驶的吉HP08**重庆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华受伤,因当事人先期同意私下协商解决,故敦化市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撞原因,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存在被告吴建军车辆无责任的可能。事发后,原告王文华于当日到敦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因拍片位置不对未见明显病情。后于2013年9月29日到敦化市中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踝间隆突陈旧性骨折,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敦化市医院进行了复查诊断,诊断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华本次伤情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1人护理12周。另查明,因本案原告门诊诊断时间与事发时间存在间隔,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文华于2013年9月29日经X光片检查出得右侧胫骨踝间隆突陈旧性骨折、10月23日CT片检查出得右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文华在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前后被创伤的情况下,其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查明,本案肇事司机赵令来系本案被告吴建军雇佣的司机,吴建军系该肇事车辆吉HT30**号长安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吴文华、被告吴建军对事发时交警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文华驾驶的摩托车系直行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赵令来驾驶的出租车系转弯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事发时被告车辆并未越过道路中间线,且撞击点为被告车辆的右前方,原被告无异议,综上,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本案被告无责任可能的证据前提下,原被告各自认可的50%责任本院应当予以认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文华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文华、被告吴建军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0.07元,有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10142.16元(84天×120.74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14488.8元(120天×120.74元/天),因原告王文华系城镇户口,对误工标准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因原告王文华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因原告王文华系城镇户口,其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故对该笔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850元,原告王文华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相关依据,且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07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误工费14488.8元、护理费10142.1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共计68357.11元。被告吴建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上述三项总额的50%,即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华人民币68357.11元;二、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华人民币105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817.5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一四年七月八日(院印)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