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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姚兆形与许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形,许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姚兆形。被告:许惠萍。原告姚兆形与被告许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兆形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惠萍未答辩。原告姚兆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收条2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陈菊秀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陈菊秀人民币5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惠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兆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