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云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赵云风。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玺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和自己车辆受损,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8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理赔。答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遵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中,对被答辩人的车损,应以答辩人的定损数额为赔偿依据。2.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就本案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赵云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二):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二份。证明鲁B×××××、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鲁B×××××、鲁B×××××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鲁B×××××号车辆维修所花费用。证据(五):维修费发票五张。证明鲁B×××××号车辆维修所费用。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鲁B×××××、鲁B×××××号车辆进行拖车施救所花费用。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鉴定被告未参与,而且鉴定的数额过高。对鲁B×××××号车辆车损我公司定损为29046元,对鲁B×××××号车辆车损定损为1256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不认可。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未通知我方参加鉴定,我们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云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赵云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发动机号码23×××××1、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赵云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发动机号码23×××××、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0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378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车上责任险(乘员)赔偿限额10000元×6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4月3日15时30分许,陈俊好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超车,遇李忠阳驾驶鲁B×××××号面包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车辆车首与鲁B×××××号车辆左侧相刮,致双方车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好承担全部责任,李忠阳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340元,并承担鲁B×××××号车辆的施救费380元。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鲁B×××××号车辆、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41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4030元;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41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维修鲁B×××××号车辆支出44030元,维修鲁B×××××号车辆支出1810元。李忠阳为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8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鲁B×××××号车辆车损44030元、施救费340元、鉴定费1320元;鲁B×××××号车辆车损1810元、施救费3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818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鲁B×××××号车辆车损44030元、施救费340元、鉴定费1320元;鲁B×××××号车辆车损1810元、施救费380元。鲁B×××××号车辆和鲁B×××××号车辆的车损经鉴定分别为44030元、181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定损系其单方的内部行为,在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其有权重新进行车损鉴定之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其未就鲁B×××××号车辆、鲁B×××××号车辆的车损以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不合理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鲁B×××××号车辆的鉴定费132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鲁B×××××号车辆的施救费34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鲁B×××××号车辆的施救费380元,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鲁B×××××号车辆的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300元由李忠阳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赔偿义务的主体,有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法定义务,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鲁B×××××号车辆车损44030元、施救费34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4569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鲁B×××××号车辆车损1810元、施救费380元,共计21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47880元(45690元+219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云风保险金47880元。二、驳回原告赵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997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云风诉讼费用、快递费合计人民币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