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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路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路朋,王亚楠,杨鸿琳,王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委托代理人赵光勇,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路朋,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亚楠,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鸿琳,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商河县委员会机要局干部,住商河县。被告王立新,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员工,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路朋、王亚楠、杨鸿琳、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勇、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朋、王亚楠、杨鸿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路朋在我行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约定年利率9.840%,逾期年利率为14.760%,并由被告杨鸿琳、王立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路朋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本金17800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3.22万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杨鸿琳、王立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朋、王亚楠偿付我行借款13.22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杨鸿琳、王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据6、贷款用途声明一份;证据7、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人收入证明二份;证据9、财产证明一份;证据10、商房权证城字第0104**号房产证一份;证据11、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据12、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据13、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王立新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路朋、王亚楠、杨鸿琳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路朋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20万元的申请。2012年3月28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路朋、杨鸿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鸿琳为被告路朋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路朋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9.840%,逾期年利率为14.760%。此款到期后,被告路朋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本金17800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20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杨鸿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路朋与被告王亚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鸿琳与被告王立新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以上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亚楠及王立新均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路朋、杨鸿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朋发放了贷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朋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鸿琳为被告路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路朋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时,被告杨鸿琳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杨鸿琳应对被告路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路朋与被告王亚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鸿琳与被告王立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担保债务均发生于以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亚楠及被告王立新均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路朋与被告王亚楠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杨鸿琳、王立新的夫妻共同债务,众被告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朋、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72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始,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9.840%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始,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4.760%计算;以本金182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4.760%计算;以本金132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0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0%计算)。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鸿琳、王立新对被告路朋、王亚楠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鸿琳、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朋、王亚楠追偿。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路朋、王亚楠、杨鸿琳、王立新负担2529元,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