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谢文华与唐海海、顾灵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3号原告谢文华。被告唐海海。委托代理人唐学兵,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唐海海哥哥。被告顾灵通(又名顾昌通)。原告谢文华诉被告唐海海、顾灵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安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华、被告唐海海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兵、被告顾灵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华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唐海海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唐海海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1万元,重新写了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顾灵通为被告唐海海提供了担保。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依约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12年8月25日被告唐海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海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②2013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作废,被告唐海海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由被告顾灵通作为担保人。被告唐海海辩称,借款19万是事实,有钱肯定会还。被告顾灵通辩称,借条有更改,我签名的时候写的是9万元,后来被改为19万元。我只承担9万元的担保责任,另外10万元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顾灵通认可在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认为签名时借条上写的是“玖万元”,借条上的“壹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因此被告顾灵通只承担90000元的担保责任。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顾灵通认为借条上的“壹拾”是在其签名后添加的,原告与被告唐海海均表示不认可,被告顾灵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唐海海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唐海海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1万元,重新写了19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顾灵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海海以无钱为由,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唐海海向原告谢文华借款190000元,有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90000元给被告顾海海的事实。被告唐海海获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借条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灵通辩称借条上的“壹拾”为其签名后添加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谢文华与被告唐海海均表示不认可,被告顾灵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顾灵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灵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顾灵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海偿还原告谢文华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顾灵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1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唐海海、顾灵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