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岳鹏亮与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鹏亮,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岳鹏亮,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佃青,董事长。原告岳鹏亮诉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鹏亮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人是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鹏泰小区项目经理张利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乌海市滨河区鹏泰小区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价格是115元每���米。验收合格后付95%,剩余5%的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后支付。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是1035763.3元,被告的技术员杨喜前和张利新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7日结算金额是4723元,被告的技术员杨喜前和张利新的签字确认。工程总价1040486.3元,被告支付原告876000元,剩余164486.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48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实施工的事实和施工地点。2、结算单2份,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工程款164486.3元。3、补充协议1份,证实被告承诺将剩余的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给付。经审查,法庭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书、补充协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乌海市滨河区鹏泰小区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价格是115元每平米。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金额是1035763.3元,2013年10月17日结算金额是4723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书、补充协议均有张利新的签名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工程总价1040486.3元,被告支付原告876000元,剩余164486.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利新作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加盖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岳鹏亮作为普通人,在签订合同时按照交易习惯有理由认为其是与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已尽到了能力范围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岳鹏亮支付剩余工程款1644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岳鹏亮剩余工程款164486.3元。上述款项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