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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绍尉,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理延、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黄绍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崔某(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翰都国际公寓日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二、2013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崔某租住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公寓日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三、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崔某租住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万锦和平里公寓日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四、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某在崔某租住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万锦和平里公寓日租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克。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朴某、崔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琳审 判 员  郑琦人民陪审员  杨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