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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白望金,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继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白望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至20日间,被告人高×在本市丰台区一出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付×、董×(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高×、张×、付×尿检均为苯丙胺类阳性。被告人高×于2014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付×、张×、陈×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涉案地点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其因吸毒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且其容留他人吸毒未获利,吸毒不成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高×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增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