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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麦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麦某某,曾用名波某某,女,1985年6月1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吴华付,男,六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甲,男,1980年10月1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褚文忠,男,怒江州六库城区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15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华付,被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褚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杨甲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并生育了二女,长女杨乙(2006年6月8日生),次女杨丙(2009年1月20日生),2012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起初原告心想夫妻这么多年也不容易,便忍耐下来,希望被告能够悔改,然而一年多来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频频对原告施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也给孩子带来很多伤害和影响,夫妻感情由此彻底破裂,已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向当地村委会申请调解,但由于所在村组委相关负责人都是原告和被告所熟知人员不便进行调解,后原告又向称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依然调解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想方设法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告对婚姻的感情与希望彻底破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②原告与被告婚生长女杨乙和次女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用;③平均分割原告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④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7.70元。被告杨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是两个自然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二女孩,长女杨乙(2006年6月8日生),次女杨丙(2009年1月20日生),2011年2月,原、被告协商后到六库打工,由原告料理家务和照顾孩子,被告到处奔波找钱,所找到的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生活过得挺好,从2011年2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六库生活两年零六个月,期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夫妻感情尚好。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从2012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这一诉称完全是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原因是从2013年9月份起,原告对被告的态度逐渐冷淡,后来被告得知原告别有用心,因此,2013年9月份原告就无缘无故跑回娘家,原、被告共同生活八年之久,从未打骂过原告,这是众所周知的,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综上,被告不愿看到两个幼小的孩子有爹没娘,为了让两个孩子有一个安宁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两个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麦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处方笺》、《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月及2014年4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支出医疗费共计6294.7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7月原告因病住院是事实,但不是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其次,2013年9月的处方笺出自私人诊所,且不能证明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另外,2014年4月的病历本中记载的内容是医生根据病人的陈述而填写的,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但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7月及9月的病历本及处方笺仅能证据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家庭暴力所致,2014年4月提供的病历本及收费收据2287.56元,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甲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杨波才、杨小妞扒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良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一直在六库生活,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杨乙、杨丙两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杨甲因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4127,婚后共同生育了两女,即杨乙(2006年11月16日生)、杨丙(2009年5月30日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间木楞铁皮房、十床棉被、两个炉锅、一个铁锅。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甲对原告麦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支出医药费2287.56元,故原告麦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的原、被告虽通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2013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女杨丙、杨乙由其抚养,故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间木楞铁皮房、十床棉被、两个炉锅、一个铁锅,因不宜分割,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25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因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的医药费2287.56元,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婚生女杨乙由原告麦某某抚养,婚生女杨丙由被告杨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一间木楞铁皮房、十床棉被、两个炉锅、一个铁锅归被告杨甲所有,被告杨甲适当补偿原告麦某某人民币2500元;四、被告杨甲赔偿原告麦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28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乔宇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新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