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诉陈化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邱金连,陈化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金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化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许,陈化丙驾驶的皖SN88**轻型普通货车与邱金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区漕廊公路、金石公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邱金连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化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邱金连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邱金连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陈化丙支付了邱金连5,000元。陈化丙系皖SN88**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平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保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由陈化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保涡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其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邱金连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陈化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金连损失4,464.70元;2、平保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邱金连各项损失107,799.40元;3、驳回邱金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元,由邱金连负担25元,陈化丙负担1,258元。平保涡阳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对邱金连髋关节活动度受限的具体程度未作详细说明,认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予以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偏高,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邱金连则辩称,鉴定是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确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陈化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邱金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