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曾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宏兴运旅店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侵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放置在该室内的一个黑色COACH牌手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400元,华为t8950移动电话一部和导航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25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物证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