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建宝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宝,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占军。委托代理人:巴志刚。再审申请人马建宝因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铜峡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建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马建宝于2006年3月20日向青铜峡信用社贷款4万元是事实,但青铜峡信用社在有效期间并未向马建宝及其贷款保证人主张权利,村长马忠和无权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免除马建宝的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马建宝败诉,马建宝不仅经济受到损失,而且名誉和精神受到伤害。综上,马建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青铜峡信用社提交意见称:马建宝始终认可借款事实,并当庭陈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青铜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马建宝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6年3月20日,马建宝与青铜峡信用社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青铜峡信用社依约向马建宝发放了贷款,马建宝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马建宝均认可借款事实,且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应视为马建宝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马建宝认为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马建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