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戴某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居安街11号二楼的房间内,向黎某、荣某某、刘某某提供冰毒并一起吸食。次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向符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冰毒并一起吸食。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黎某、荣某某、刘某某、符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并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荣某某、刘某某、符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珠公拱行罚决字(2014)01301号、01296号、01298号、01300号、01297号、01295号、01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