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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林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林朝,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徐林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1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北大路中段,被告人徐林朝驾驶豫EY90**微型普通客车被林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林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林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XX、郭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林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林朝的供述、证人常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徐林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林朝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徐林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林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