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白色晶体5袋(经检验,共重11.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四年七���八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