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行审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邵保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邵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进国。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被执行人邵保珍。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邵保珍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邵保珍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4月8日前缴纳罚款。2014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处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虞溶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