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某甲,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经常酒后闹事,打骂原告。原告容忍了20年,但是没想到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还多次将原告打伤,对家里经营的小餐馆不仅不帮忙,还处处为难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暴力有三个儿女作证,被告对子女也暴力相加,原告实在无法与之共同生活。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泉州市云锦路26号的房产)和债务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三个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摩擦,但只要双方互信互谅,经常沟通,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主张被告暴力倾向非常严重,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性格不和,且长期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