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夏磊与张立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张立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夏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威,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磊与被告张立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张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磊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原、被告均在平庄山前小露天煤矿装车,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眼球结膜充血,住院治疗21天未愈出院。此事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3元、护理费1923.60元、误工费1923.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9439.70元。被告张立威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也有过错,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许,原、被告均在山前村小露天煤矿坑下装车,双方因装车的事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被打后,被送至平庄矿区总医院进行诊治,该院以“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外伤、左球结膜充血”收入院,原告住院21天,花医疗费4753元。上述事实有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山前派出所对夏磊、李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原、被告的行政罚款交费单据,平庄矿区总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立威在与原告夏磊发生纠纷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夏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立威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夏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4753元;②误工费1923.6元(91.6元/天×21天);③护理费1923.6元(91.6元/天×21天);④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以上合计9440.2元,其中夏磊自身承担2832.06元(9440.2元×30%),被告张立威应承担6608.14元(9440.2元×70﹪)。原告诉请的主张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夏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0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夏磊负担75元,由被告张立威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