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挖掘车,2011年12月,我公司在被告公司将发动机号为DXXXX挖掘机投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2012年8月,该挖掘机在灵寿县白家沟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将白某某的核桃树、枣树、庄稼地毁坏,我的司机随即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被告公司派员前往现场勘查,并拍照。第二天施救时,被告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后他们让我们先修车,再赔付。我的车辆经灵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300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综上: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核桃树、枣树、庄稼地损失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有误,认定的物损(核桃树、枣树、庄稼地)有误,认定的施救金额有误。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公司挖掘机(发动机号DXXXX)在河北省灵寿县白家沟作业时,因路滑,车辆发生侧翻从山坡摔下,致使挖掘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挖掘机被送往河北迈威公司维修。2012年9月,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挖掘机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标的物鉴定价格为63000。2012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核桃树、枣树、庄稼地损失共计13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2011年12月发动机号为DXXXX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零时起至2012年12月二十四时止,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事故挖掘机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某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挖掘机实际损失为41093元。原告对该份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于2013年1月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某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作出ZHFY2013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挖掘机实际损失为56534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4月提出鉴定异议书。要求对ZHFY2013公估报告作出补充报告。2013年5月某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苏K×××××斗山挖掘机的损失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被告对该答复仍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其单位有自己的价格认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的估值,至今未提交相关估值。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产生施救费36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施救过程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证明产生事故挖掘机运费6000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运输费包含在施救费里面。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在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称,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证明挖掘机发生事故时将灵寿县白家沟村民白某某的核桃树、枣树、庄稼地毁坏,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白某某23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仅凭一张协议,既不能认定物产所有人,也不能确定损失金额。庭审中,案外人卢某某到庭提交所有权转移证书,表示其本案发动机号为DXXXX挖掘机所有权人为卢某某,之前是分期付款没有还清,所以是原告起诉的,同意法院判决将本案所涉的发动机号为DXXXX挖掘机的各项损失费用(详见原告的民事诉状)给付原告,之后其与原告自行协商该款项的交接事宜。以上事实,有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某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发动机号为DXXXX挖掘机因事故产生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挖掘机经某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56534元,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未在本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且法庭限被告5日内提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定损数额,被告至今未能提交,故原告的车损为56534元。原告挖掘机因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运输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施救费36000元、运输费6000元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系其单方委托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单方与村民白某某达成,且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该财产损失(核桃树、枣树、庄稼地)的所有人非原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白某某亦未到庭就此事进行说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核桃树、枣树、庄稼地)的实际价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核桃树、枣树、庄稼地损失23000元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6534元、施救费36000元、运输费6000元,共计98543元。二、驳回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代理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