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欧长裕与夏养琴、郭业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长裕,郭业寨,夏养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欧长裕,男,1936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业寨,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夏养琴,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欧长裕与被告郭业寨、夏养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长裕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郭业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养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长裕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家庭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并由被告立借条交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则一直躲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业寨辩称:款项是2012年3月10日之前所借,2012年3月10日换的条据,2013年之前的利息已付。2013年上半年偿还本金5000元,此后利息没有给付。被告夏养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前,被告郭业寨与原告欧长裕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郭业寨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郭业寨、夏养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业寨偿还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郭业寨向原告欧长裕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双方均确认,应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利息为4500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利息为2700元,合计7200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郭业寨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业寨、夏养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欧长裕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被告郭业寨、夏养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