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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庞俊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80年2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志,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贾朋弟(被害人王×1之妻)。被告人庞俊同,男,196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刚,北京市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振华,男,197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亚峰,男,1990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喜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对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诉讼代理人唐志、贾朋弟,被告人庞俊同及其辩护人张志刚、被告人项振华及其辩护人马俊波、被告人尹亚峰及其辩护人卢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俊同因其子眼睛受伤问题与被害人王×1(男,33岁)发生纠纷,后为实施报复,被告人庞俊同与尹亚峰合谋对被害人王×1进行殴打,并由庞俊同委托项振华购买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尹亚峰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海北绿园西侧路西玉路34号电线杆西侧,驾驶上述面包车将被害人王×1撞伤,后将该面包车抛弃,由被告人项振华驾驶另一辆车协助尹亚峰等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1的身体损伤为重伤。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尹亚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系主犯,被告人项振华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要求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8132.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9493.44元、误工费2895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补偿金2479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00.1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庞俊同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庞俊同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也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庞俊同只是想打其一顿,重伤的结果超出了本人的故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庞俊同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振华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项振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没有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认罪悔罪,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被告人项振华当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项振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亚峰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的被害人已经得到部分赔偿,被告人尹亚峰积极认罪,主观上愿意积极赔偿,客观上无力赔偿;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本案造成被害人重伤已经超出了被告人犯罪故意之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亚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庞俊同因其儿子与被害人王×1(男,33岁)之子玩耍时眼睛受伤一事,与王×1产生矛盾。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庞俊同与被告人尹亚峰合谋,由尹亚峰找人对被害人王×1实施殴打;同时被告人庞俊同委托被告人项振华购买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P51F**),作为被告人尹亚峰等人行凶后逃离的作案工具。同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尹亚峰伙同“三儿”及另二人(具体情况均不详)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海北绿园西侧路西玉路,由“三儿”驾驶上述面包车尾随骑自行车前行的被害人王×1。在行至34号电线杆西侧时,尹亚峰等人商议用面包车别住被害人王×1,准备对其实施殴打,“三儿”在行驶中欲别住王×1时将其撞倒,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左肋间动脉破裂等伤。被告人尹亚峰等人见状遂驾驶该车逃离。行至本市昌平区沙河镇路边将车扔弃。被告人项振华按照被告人庞俊同的要求,驾驶自己的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京N2Q3**)接应被告人尹亚峰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同年6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项振华的家属与被害人王×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王×1对被告人项振华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不再对其提出民事赔偿诉求。同年11月6日,民警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尹亚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赵×、王×2、王×3、王×4、魏×、贾×、胡×的证言,购车协议、车辆基本信息、银行记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勘察检查记录,收案登记表,122报警台记录,民事起诉状、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53.94元,其中医疗费239088.94元、误工费7185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及各自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完税凭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休息时间比医嘱时间长;对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无医嘱。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酌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补偿金及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1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人项振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对被告人项振华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民事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推定被告人庞俊同、项振华、尹亚峰承担同等责任,在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将被告人项振华所占的份额84451.31元扣除。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故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项振华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项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俊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尹亚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项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庞俊同、尹亚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零二元六角三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