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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纪云、王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纪云,王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被告:李纪云。被告:王子军。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纪云、王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云、王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李纪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纪云从原告处贷款11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7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子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纪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纪云、王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纪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纪云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7月8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子军为被告李纪云借款11.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8日被告李纪云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纪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公告向被告李纪云、王子军催收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山东法制报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纪云、王子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纪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纪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军自愿为被告李纪云的借款11.5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子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纪云、王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云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子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两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房霞法律后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事实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日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