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冯XX、第三人刘XX、第三人刘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冯XX,刘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城固县五堵镇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省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女,汉族,农民,住城固县五堵镇。第三人刘XX,女,汉族,住城固县五堵镇,系被告冯XX长女。法定代理人冯XX,女,汉族,住城固县五堵镇。第三人刘XX,女,住城固县五堵镇,系被告冯XX次女。法定代理人冯XX,女,汉族,住城固县五堵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冯XX、第三人刘XX、第三人刘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第三人刘XX及法定代理人冯XX、第三人刘XX及法定代理人冯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都系城固县五堵镇原告之子刘XX同被告冯XX原系夫妻,原告之子,被告冯XX之夫刘XX于2014年1月2日在福建龙岩一矿上工作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死亡,冯XX参加了刘XX死亡赔偿的处理,最终与福建龙岩矿订了总额118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费用包括:配偶冯XX抚恤金、刘XX、刘XX抚养费,刘XX母亲王XX的赡养费,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另外,由福建龙岩矿另支付2万元差旅费。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协议过后,福建龙岩矿按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则全部由被告冯XX领走。处理刘XX善后事宜之后,原告王XX要求被告冯XX返还从施工方龙岩矿领的原本属于原告王XX的那一部分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6397.80元,但被告冯XX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冯XX从施工方龙岩矿领了原本属于原告王XX的那一部分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6397.80元,被告冯XX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原告王XX的合法权益。被告冯XX应将属于原告而由侵占的份额共计人民币246397.80元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的死亡赔偿协议中属于原告王XX的赡养费人民币6397.8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万元,合计24639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XX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资料:1、原告王XX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王XX有四个儿子,刘XX属于王XX第四子的基本情况。2原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王XX的基本情况。3、《死亡赔偿处理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刘XX死亡后,被告冯XX以妻子的身份参加刘XX死亡赔偿的处理,领取差旅费、配偶抚恤金、刘XX抚养费、刘XX抚养费,刘XX母亲王XX的赡养费,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8万元的情况。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刘XX及法定代理人冯XX、第三人刘XX及法定代理人冯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向当时参加刘XX死亡赔偿处理的刘XX家属一方法律谈判代表申德华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当时参加刘XX死亡赔偿处理的法律谈判代表申德华在调查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原告、被告都系城固县五堵镇龙元山村村民,原告之子刘XX同被告冯XX原系夫妻,原告之子、被告冯XX之夫刘XX于2014年1月2日在福建龙岩一矿上工作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死亡,冯XX参加了刘XX死亡赔偿的处理,由于刘XX未施工方福建龙岩矿订立劳动合同,但经过多次协商,最终与福建龙岩矿同意参照2013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赔偿,刘XX家属与最终与福建龙岩矿订了总额118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费用包括:1、由福建龙岩矿一次性支付2万元差旅费,2、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201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一次性丧葬费22489元,4、配偶冯XX抚恤金384000元(4000元/月×12×40%×20年),4、刘XX抚养费43200元(4000元/月×12×30%×3年),5、刘XX抚养费172800元(4000元/月×12×30%×12年),6、刘XX母亲王XX的赡养费,王XX共有四个儿子,故王XX的赡养费为7203元(5763元/年×5年/4人),7、家属精神抚慰金3900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由被告冯XX领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1、证据2,由于其取证来源合法,能证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故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3能证实冯XX参加了刘XX死亡赔偿的处理,最终刘XX家属与福建龙岩矿订了总额118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费用包括:1、由福建龙岩矿一次性支付2万元差旅费,2、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3、一次性丧葬费22489元,4、配偶冯XX抚恤金抚恤金384000元(4000元/月×12×40%×20年),4、刘XX抚养费43200元(4000元/月×12×30%×3年),5、刘XX抚养费172800元(4000元/月×12×30%×12年),6、刘XX母亲王XX的赡养费,王XX共有四个儿子,故王XX的赡养费为7203元(5763元/年×5年/4人),7、家属精神抚慰金3900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由施工方龙岩矿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冯XX50000元,后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冯XX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万元。本院对于《死亡赔偿处理协议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本院将以证据三性原则为基础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其中能相互印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中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的则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参加刘XX死亡赔偿处理的法律谈判代表申德华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被告都系城固县五堵镇龙元山村村民,原告之子刘XX同被告冯XX原系夫妻,原告之子刘XX于2014年1月2日在福建龙岩一矿上工作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死亡,冯XX参加了刘XX死亡赔偿的处理,由于刘XX未同施工方福建龙岩矿订立劳动合同,但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福建龙岩矿同意参照2013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赔偿,刘XX家属与最终与福建龙岩矿订了总额118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费用包括:1、由福建龙岩矿一次性支付2万元差旅费,2、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2013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一次性丧葬费22489元,4、配偶冯XX抚恤金,谈判时冯XX系刘XX妻子、冯XX体弱多病,无工作,无收入,需抚养2个小孩,而且一直是因工死亡职工刘XX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龙岩矿参照2013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中配偶抚恤金计算标准赔付,工亡职工刘XX本人工资以4000元一月计算,即配偶冯XX抚恤金384000元(4000元/月×12×40%×20年),4、刘XX抚养费43200元(4000元/月×12×30%×3年),5、刘XX抚养费172800元(4000元/月×12×30%×12年),6、刘XX母亲王XX的赡养费,王XX共有四个儿子,故王XX的赡养费为7203元(5763元/年×5年/4人),7、家属精神抚慰金3900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协议过后,福建龙岩矿按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8万元由施工方龙岩矿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冯XX50000元,后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冯XX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工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工伤者死亡后由赔偿主体给予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偿和赔偿。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直系亲属应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有获得该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冯XX之夫刘XX于2014年1月2日在福建龙岩一矿上工作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死亡,冯XX参加了刘XX死亡赔偿的处理,但经过多次协商,刘XX家属与最终与福建龙岩矿订了总额118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费用中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家属精神抚慰金39007元,共计530307元,此款项属于王XX、冯XX、刘XX、刘XX的共同财产,由王XX、冯XX、刘XX、刘XX共同分割使用。故原告王XX依法享有此款项四分之一(即132577元)的所有权,另外,王XX的赡养费为7203元属于王XX的个人财产,经查明,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9780元。则一直由被告冯XX领走。故被告冯XX领取本来属于原告王XX所有的139780元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王XX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冯XX对上述款共计人民币139780元的占有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属于不当利益。依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刘XX死亡赔偿协议中本属于原告王XX所有的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3978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冯XX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 刘 波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