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熊某甲,男,生于1962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57年10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理念及观点的不同,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因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再忍让,现孩子已长大成人,原告已无所顾虑。现特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都是二次婚姻,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虽近几年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在定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西科大旁西科苑7幢4单元1楼号住房一套,川BFX2**轿车一辆、川BAD7**面包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在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