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段伦成与孙兆臣、毕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伦成,孙兆臣,毕研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段伦成。委托代理人:崔永东。被告:孙兆臣。被告:毕研涛。原告段伦成与被告孙兆臣、毕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伦成的委托代理人崔永东、被告孙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伦成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兆臣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经营。被告毕研涛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称如孙兆臣一年内还不上款,用其工资抵帐,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臣辩称:借的钱我已经还了十多万了,当时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偿还。还钱时,我送到原告家里两次,还送到过原告的单位,但原告都没有给我打收到条。原告还拿了我一部分东西还有别人给我打的借条。被告毕研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兆臣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毕研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兆臣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且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毕研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与原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毕研涛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伦成借款19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毕研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宁宁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