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管某某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某,女。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医疗营业执照及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凤城市“话吧茶庄”内,先后多次、大量从外地购进“Co风湿骨痛宁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万康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售给被告人管某某“Co风湿骨痛宁胶囊”200余瓶;售给施某某“万康伸筋壮骨胶囊”10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话吧茶庄”内扣押“Co风湿骨痛宁胶囊”18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21瓶、“万康伸筋壮骨胶囊”40瓶。被告人管某某从被告人于某某处购进“Co风湿骨痛宁胶囊”200余瓶在其家中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四千余元。其中:2013年10月14日售给李某一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Co风湿骨痛宁胶囊”88瓶。上述“Co风湿骨痛宁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万康伸筋壮骨胶囊”等三种药品经凤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凤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真伪的复函,证人施某某、车某某、丁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药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管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随案移送假药“Co风湿骨痛宁胶囊”106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20瓶、“万康伸筋壮骨胶囊”40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