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段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刚,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83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6年11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段刚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31号“小院火锅”店外,趁行人王某某不备将王外衣包内的1部HOSIN牌V60型手机扒走,后被巡逻民警挡获从段身上搜查出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实物照片、扣押和发还被盗手机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段刚的经过说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7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段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思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