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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张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张建民,李香云,张海涛,张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中心街183号,组织机构代码86624001-3。代表人范学坤。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农民。被告李香云(系张建民之妻),农民。被告张海涛,农民。被告张德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建民、李香云、张海涛、张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李香云、张海涛、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民以购大蒜用途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第三、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张建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第二被告为被告张建民的配偶,以上被告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至2014年2月19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张建民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等4802.06元。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等4802.06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香云、张海涛、张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民、李香云、张海涛、张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建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贷款人)向被告张建民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收购大蒜,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1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被告张德生、张建民、张海涛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并摁印,三人同意相互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金乡支行向被告张建民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建民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建民欠原告农行金乡支行借款本息54802.06元。为清收上述借款,原告农行金乡支行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1000元,委托律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香云为被告张建民之妻。其在被告张建民写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小额贷款签约通知书、被告的账户及记账凭证、被告的户籍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建民借款后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海涛、张德生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张建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请求被告张建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张海涛、张德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行金乡支行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服务费,系由被告张建民的违约行为造成,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建民承担。被告李香云为被告张建民的配偶,其在被告张建民填写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捺印,其对被告张建民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德生、李香云、张海涛、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李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2.06元、诉讼代理服务费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海涛、张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568元,共计1738元,由被告张建民、李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韦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