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何海与金龙、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金龙,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庆监狱警察。委托代理人:唐太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保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明权,该院院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海因与被上诉人金龙、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新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以下简称海军安庆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红、被上诉人金龙、被上诉人新宇新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海军安庆医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何海骑电动车带其女儿到海军安庆医院探望正在住院的妻子,电动车停放在住院部大门口。新宇新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立即予以制止,但何海未听劝阻,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杨声伟将电动车挪到停车场。何海从病房出来拿电动车时与保安杨声伟发生争执并拉扯,拉扯中何海打了杨声伟脸部一拳,杨声伟倒地,头后部碰到地砖上,造成杨声伟头后部碰破并大量出血,何海打杨声伟的右手指部也出现青肿。新宇新物业公司的另一保安人员金龙在看到杨声伟倒地后上前又与何海发生冲突,拉扯中金龙也打了何海左面部一拳,造成何海左面部红肿。2013年11月12日,何海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头部及右手疼痛1天”;门诊病历现病史一栏记载“患者昨日遭人殴打,右手指及头部遭不同程度击打,出现头痛及右手无名指肿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右无名指手肌腱断裂、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医嘱住院治疗。何海住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右手无名指伸直位做小夹板外固定,并予以消肿镇痛等处理,症状有所缓解,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在此期间,何海支付门诊医疗费5元、住院医疗费2148.46元,合计2153.46元。2013年11月18日,杨声伟与何海经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由派出所调解处理;2、何海一次性赔偿给杨声伟医药费3500元整(前期何海交的治疗费),营养费2000元,一名家属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300元;3、杨声伟要求的误工费1500元因保安金龙也打了何海一拳,由新宇新物业公司承诺不扣杨声伟的误工工资。4、调解生效后,双方互相不追究法律责任,调解结束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月21日,何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配眼镜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海提交的何海身份证、金龙的户籍信息、新宇新物业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新宇新物业公司提交的杨声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海军安庆医院提交的何海、金龙及王跃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庭审查明,何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均是其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但依据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何海主诉的受伤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因此,对何海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何海主张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赔偿其配眼镜费用1368元,但何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眼镜是被“瘦保安”(即杨声伟)打掉的,故与金龙无关,且何海与杨声伟之间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何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何海主张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何海无证据证明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同时,因金龙打了何海一拳,新宇新物业公司在何海与杨声伟的纠纷调解时已替其承担了赔偿款1500元,故对何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海负担。宣判后,何海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何海的医疗费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与本起纠纷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何海是2013年11月8日被金龙打伤的,何海于是2013年11月12日到医院就诊,所述病情与何海的受伤情况一致,与本起纠纷具有关联性。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派出所主持的调解协议并不是何海与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之间的协议,不能免除他们的赔偿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龙、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赔偿何海各项损失11901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金龙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何海打了杨声伟以后,要走,我不让他走,只是拉了几下,没有过打他。派出所处理时讲,扣杨声伟1500元的误工费算了,让我承认打了他一拳,我就承认的。在派出所讲好了,双方都签字了。故不同意赔偿何海的损失。新宇新物业公司、海军安庆医院在二审共同辩称:本案中,何海将电瓶车放在120急救通道上,杨声伟将电瓶车挪到停车场,何海后与杨声伟发生争执并拉扯,何海打了杨声伟脸部一拳,杨声伟倒地受伤,金龙看到杨声伟受伤又与何海发生冲突,拉扯中金龙打了上诉人左脸部,金龙是维护医院秩序的行为,而这一拳后果只是脸部红肿,本次纠纷派出所到场,并做了记录,调解笔录上由于金龙打了上诉人一拳,协议虽没新宇新物业公司和金龙的签字,但纠纷实际已处理。何海认为去医院治疗是金龙一拳造成的,从证据来看,金龙打一拳的时间是11月8日,何海去医院就医是11月12日,医院治疗主诉的受伤部位与金龙一拳没有关联,何海要求金龙及其单位赔偿,没有依据;何海以海军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本案是由何海造成的,其责任应由何海承担,海军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何海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龙在看到扬声伟被何海打倒地后,上前又与何海发生冲突,拉扯中金龙也打了何海左面部一拳,造成何海左面部红肿,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20时左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何海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数额是11901元,包括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配眼镜费用。其一,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何海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何海主诉的受伤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判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本起纠纷没有关联性并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其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案中,金龙在纠纷中打了何海左面部一拳,造成何海左面部红肿,伤害程度轻微,因此,原判对何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其三,关于配眼镜费用。本案中,何海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眼镜是被“瘦保安”(即杨声伟)打掉的,可见与金龙无关,且何海与杨声伟之间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判对何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原判对何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何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何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