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金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东京、邵士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吴东京,邵士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被告吴东京。被告邵士华。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棉公司)与被告吴东京、邵士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薛婷、被告吴东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京、邵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艳与被告邵士华联系购买皮棉,因为星期六,银行不办理业务,被告邵士华提议由左艳通过个人账户将货款转入朋友即被告吴东京账户,待周一再转入张家港保税区兴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棉公司)账户,左艳同意。当日下午14时56分,原告在五友仓库收到22.34吨皮棉后,左艳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460000预付款汇入陈海霞账户,后查明当天此款又转入被告吴东京账户。事后,原告与兴棉公司补充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兴棉公司购买皮棉22.34吨,货款总额44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多付了13200元,但通过(2013)张金商初字第0122号案件审理查明,兴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收到被告代付的446800元,未收到剩余的13200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到庭反映:当天该460000元又通过陈海霞汇入吴东京账户。后来吴东京汇给兴棉公司446800元,另外13200元吴东京汇给了邵华作业务费的。该13200元货款由二被告占有并擅自处分,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京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关系,46万元(包括了本案诉争的13200元)是陈海霞打给我的,通过银行转账打到我卡上的,这个钱和我没有关系。被告邵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棉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兴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4时56分16秒,佳棉公司在五友仓储收到了22.34吨皮棉,当日15时35分56秒,佳棉公司向陈海霞名下的个人账户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嗣后佳棉公司与兴棉公司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由佳棉公司向兴棉公司购买皮棉22.34吨,总货款446800元。后兴棉公司向佳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案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转账交易回单一份,及由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0日,由于那天是星期六,银行不上班,不能通过公司账户给对方打款,其法定代表人左艳通过自己的银行卡6228480402411325911汇入账号为62×××12陈海霞个人账户460000元,为佳棉公司向兴棉公司支付了460000元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兴棉公司有无多收取佳棉公司货款13200元?原告认为其确实不是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的,而是通过他人转付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收到原告货款446800元;原告当时认为陈海霞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又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又是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承认通过吴东京收到原告货款446800元,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多收取了原告13200元货款。被告认为,陈海霞不是被告的员工,合同也没有约定陈海霞代表被告收货款。故原告方左艳向陈海霞汇款46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0000元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货款13200元。但吴东京确实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46800元。该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左艳找到邵华,向其买棉花。邵华要求由其朋友(生意上合伙人)吴东京来收款,提货之后星期一再退回打入他公司。所以左艳当时也接受了。在左艳准备向吴东京付款时,正好是星期六。由于左艳只有U盘,只能打网银。当时在五友仓储左艳通过转账电话向吴东京付款,转账机的机主是陈海霞。吴东京领左艳去拿的棉花。左艳当时认为棉花货主是吴东京的,因为是吴东京通知仓储公司发货的,也只有货主才能通知仓储公司发货。收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陈海霞当时说她帮忙转款。转账之后左艳让吴东京写收条,当时吴东京急着打牌,没有给左艳打收条。第二天左艳去银行拉了一个转款凭证,付款依据上收款人是陈海霞。陈海霞当时讲,货款已经汇给吴东京了,让佳棉公司与兴棉公司补签一份合同,由兴棉公司向佳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刚开始左艳还不理解,问陈海霞兴棉公司是谁的?陈海霞讲兴棉公司是他们的,当时左艳不清楚与其谈的货主跟兴棉公司是何关系。陈海霞要求左艳向兴棉公司付款446800元,左艳要求陈海霞退款,再汇入兴棉公司账户,陈海霞让左艳找吴东京协商,后来由于他们一直未退钱,至今未办理。兴棉公司也一直没有向佳棉公司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后来左艳找到兴棉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忠,讨要多付的13200元,问他具体过程,为什么是兴棉公司开票?姚卫忠讲这批货原本是卖给他的,由于他自己不能用,才让邵华转卖的。他说他只是帮忙,货款是吴东京转付的,多付的钱他没有收到。庭审中原告又称,没有依据证明兴棉公司向佳棉公司交付了22.34吨棉花,因为货已经拉走了,又补签了这样一份合同,姚卫忠又作了前面的陈述,所以佳棉公司就认为是兴棉公司向其交付了棉花。该案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吴东京与兴棉公司原有业务往来,有现金、汇款、或承兑汇票等方式来支付货款的。当时是吴东京主动联系我公司的。说这个446800元货款是支付我公司与佳棉公司买卖棉花的货款,佳棉公司也跟我公司说过这个货款由吴东京转付。在回答关于如何确定吴东京支付的是佳棉公司货款而不是其他业务货款、为何确定其收到吴东京转付佳棉货款是446800元时,兴棉公司既未作正面回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回答交付的棉花是兴棉公司的还是吴东京的,被告回答需核实。2013年9月22日吴东京、姚卫忠到庭向本院反映情况,称“佳棉公司左艳为购买棉花汇入陈海霞账上460000元,当天该460000元又通过陈海霞汇入吴东京账户。后来吴东京汇给兴棉公司446800元,另外13200元吴东京汇给了邵华作业务费的。”,但姚卫忠、吴东京均未在笔录上签字。被告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12月10日左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海霞汇款460000元后,陈海霞将460000元又转至吴东京账户。原告对吴东京、姚卫忠上述陈述认为,既然吴东京承认收到原告货款460000元,那多付的13200元货款应该在吴东京那里,吴东京应该退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认为,因为不清楚吴东京与兴棉公司的关系,故坚持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多付132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棉花购销合同》、过磅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转账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条、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该案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佳棉公司与兴棉公司虽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也认为被告向其交付了棉花并收取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货款,被告也认为其向原告交付了棉花并通过吴东京收到了原告部分货款。但被告又认为吴东京是其业务客户,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棉花所有权是兴棉公司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向原告交付棉花、其是如何收到吴东京4468**元的,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向原告交付了棉花并通过吴东京收到了原告部分货款”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又认为其是与吴东京、邵华谈的棉花买卖,《棉花购销合同》是其与兴棉公司补签的。棉花是吴东京的,钱是通过陈海霞付给吴东京的,现未有证据证明吴东京、邵华是兴棉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难以查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先收取的棉花,后支付的货款,根据原告的“与邵华谈了每吨20000元,数量按实计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陈述,其不能解释为何多付13200元货款。原告又是通过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案外人对左艳支付陈海霞的460000元的去向也有陈述,本院就此也给原告予以法律释明,原告虽有相应表态,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他人主张退回多付的13200元货款,故即使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在本案中本院因难以查明不便处理,如原告今后需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的,原告也只能凭相关证据向现有证据显示的收取该款的持款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其多付的货款1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多收了原告132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兴棉公司多收其货款1320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不予支持。该案本院作出(2013)张金商初字第0122号判决: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兴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吴东京陈述:邵华即本案被告邵士华。本案所涉的460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由陈海霞的银行卡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的,这个钱是转账当天邵士华先给我打电话说,这个460000元先打到我卡上,已经和姚卫忠(兴棉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好了(这个钱是姚卫忠付给我的货款,因为陈海霞是姚卫忠公司会计,这笔业务是邵士华和左艳联系的,邵士华是帮姚卫忠做这个业务)。因为之前我拉给姚卫忠价值70多万的一车棉花,即这个棉花是我卖给姚卫忠的,我要开发票给姚卫忠的兴棉公司。左艳的佳棉公司与姚卫忠的兴棉公司进行买卖的,具体怎么卖,我是不管的。当时左艳说买一车棉花,一个礼拜之内提走,当天提走了一半,付了提走的棉花的货款,应当是446800元,实际付了46万元,是因为邵士华与左艳谈好一个星期内提走另一半棉花,如到期不提走,多付的13200元作为违约金。付款当天,邵士华打电话通知姚卫忠,说这个货卖给左艳了,并说货款怎么给我付,然后陈海霞就将货款打给我了。当时是邵士华通知仓储公司发货的,邵士华不是货主是经办人,我、姚卫忠和左艳当时就在五友仓储(公司具体名称叫不出),当时邵士华给姚卫忠打电话说卖给左艳,姚卫忠通知发货的。对于陈海霞的身份,左艳事前就是知道的,因为陈海霞一直在五友仓储办公的,兴棉公司也在五友仓储里面办公的,姚卫忠是五友仓储的老板的侄儿,他们两个公司是一家的,因为左艳付46万元时,姚卫忠和我说叫会计将该款打到我的卡上,所以我认为陈海霞是兴棉公司的会计。陈海霞具体是五友仓储的会计还是兴棉公司的会计,我并不清楚,但是姚卫忠叫陈海霞将46万元打给我,所以我就认为陈海霞是兴棉公司的会计。原告陈述:当时左艳与邵士华联系购买棉花事宜时,即是购买半车棉花,当时打到陈海霞帐户46万元是邵士华让我们打到这个账户的,原因是当时他们说需要先打货款打过来才可以提货,但是当时左艳对具体的货款金额还未确定,后来提货后,才明确货款应当为446800元,按常理,兴棉公司应当将剩余的13200元归还给左艳,但是通过(2013)张金商初字第0122号案件的审理,兴棉公司未收到,因此才产生了现在的纠纷。开始我们认为陈海霞是邵士华的员工,事后我们才知道是兴棉公司的会计,签订合同之后,在知道货款为446800元时,向邵士华要多付的货款时,邵士华说陈海霞是兴棉公司的会计。一开始我们认为是和邵士华做生意。左艳从谈生意的始末都是和邵士华联系的,至于邵士华和吴东京以及姚卫忠、陈海霞之间的关系在事前是不清楚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陈海霞到庭作证,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陈海霞的住址依法邮寄送达出庭通知书,因无法联系退回,原告未能提供陈海霞其他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故未能通知到庭作证。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10日由左艳银行卡帐户转入陈海霞帐户的460000元的银行转账交易转单、提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金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结合已有证据及诉讼中发生的事实,综合判断如下:本案中,原告据以13200元由二被告占有并擅自处分为不当得利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陈述:第二天左艳去银行拉了一个转款凭证,付款依据上收款人是陈海霞。陈海霞当时讲,货款已经汇给吴东京了,让佳棉公司与兴棉公司补签一份合同。故原告认为其损失的货款基于其实际支付的货款多于《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的金额的事实,而原告支付货款汇入陈海霞账户后,由陈海霞汇入被告吴东京账户,被告吴东京陈述的:“当时左艳说买一车棉花,一个礼拜之内提走,当天提走了一半,付了提走的棉花的货款,应当是446800元,实际付了46万元,是因为邵士华与左艳谈好一个星期内提走另一半棉花,如到期不提走,多付的13200元作为违约金”。其陈述表明其收到货款的金额并不基于《棉花购销合同》的约定,现根据双方陈述,无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就货款金额按《棉花购销合同》的约定达成一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兴棉公司、陈海霞的身份关系,因陈海霞未能到庭,就原告付款至陈海霞账户金额与《棉花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两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二者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基于与兴棉公司补签的《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的金额认为其超出的金额为其损失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取得该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邵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佳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孙海航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泽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