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许良国与李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国,李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许良国。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被告:李夏玲。原告许良国为与被告李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良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国诉称:被告因临海市江滨宾馆装修所需,于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瓷砖片及填缝剂,共计货款23787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以该宾馆已转让给他人及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夏玲未作答辩。原告许良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被告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临海金马建材超市送货单4张拟证明2011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瓷砖片及填缝剂,共计货款23787元的事实。本院已将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然放弃抗辩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的责任,原告提交的4份送货单均有被告李夏玲的签字,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的送货单,结算金额处原书写字迹为“带款”,后原告自行改为“欠”款,因无被告方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对该份送货单不予确认,总欠款金额应减去该送货单列明的336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临海市江滨宾馆装修所需,于2011年9月17日、9月23日分三批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瓷砖片及填缝剂,共计货款204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许良国系金马建材超市的业主,其与被告李夏玲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采用送货单的形式确认欠款金额,送货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卖方可在交付货物后随时主张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良国货款20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许良国负担27.5元,由被告李夏玲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