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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宝伟与陈老尾、曾包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伟,陈老尾,曾包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张宝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孙海燕,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老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娥,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包辉。原告张宝伟为与被告陈老尾、曾包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孙海燕,被告陈老尾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孙海燕,被告陈老尾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老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转让书上曾振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伟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老尾系曾振荣(已于2007年4月死亡)之妻,被告曾包辉系曾振荣之子。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团前村瑞阁公路边的一间混合结构的四层楼房(即诉争房屋),原系曾振荣与被告陈老尾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坐西朝东,东至瑞阁公路边,南与陈治荣房屋共墙,北与薛华清房屋共墙(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7)字第XX**号,建筑面积197.94平方米)。2001年10月29日,曾振荣与两被告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即转让书),约定:出卖方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价款为101000元,款项当日付清,并无挂欠。房屋买卖介绍人为黄冬国,代笔人为薛行道。原告当即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和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曾振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转让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xx**)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瑞集建(97)字第XXXXX号)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老尾答辩称:1、本案程序不当。若涉案房屋认定为被告陈老尾个人财产,不应将被告曾包辉列为共同被告;若涉案房屋认定为陈老尾与曾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将房屋的所有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曾振荣死后,其父于2013年死亡,发生转继承,其他继承人员均应列为共同被告。2、关于实体部分。第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陈老尾个人财产,房产证上详细载明共有人一栏为“无”;曾振荣并没有与家人协商后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老尾对转让房屋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转让书上签字;曾振荣并无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陈老尾并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而是陈老尾丢失了产权证,因手续麻烦,一直没有办理;原告住在涉案房屋的原因是曾振荣将房屋租给原告,并非将房屋卖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包辉未作答辩。原告张宝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年3月13日的团前村村委会证明、曾振荣户籍证明、证明曾振荣与两被告的亲属关系以及曾振荣死亡后两被告为继承人的事实;证据3、瑞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瑞集建(97)字第2644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证据4、转让书,证明被告方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2002年10月20日的团前村村委会证明2份、2009年的团前村村委会证明书1份、陈老尾单身证明、门牌变更登记取证表、房地产卡片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房屋买卖,且曾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成功;原告张宝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证人张碎娒、张协高、汤月林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方的房屋买卖经过以及原告交付房款的经过。证人张碎娒与张协高陈述:两证人均系原告的叔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证人在场,当时被告方有曾振荣、陈老尾、黄冬国三人在场,黄冬国是曾振荣的姑父,作为房屋买卖的介绍人;签订合同当时原告付清了房款101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就搬进去居住。后来因为房屋涨价,被告想要红包费,故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证人汤月林陈述:证人系原告的舅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证人在场,当时被告方有曾振荣、陈老尾、黄冬国三人在场,曾振荣在房屋合同上签字,陈老尾应该没有签字;原告方当场付清房款101000元;四、五年前,证人曾与原告一起办理各自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证人的房屋涉及非法用地没有过户成功,原告的房屋后来为何没有过户成功证人不清楚;现在房屋涨价,被告想要62000元到82000元的红包费才肯协助过户,原告不同意,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老尾、曾包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7、曾振荣与曾阿松的户籍证明各1份、南滨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4份,涉及曾振荣与曾阿松的身份情况、继承人情况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曾包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老尾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和被告陈老尾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曾包辉的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身份方面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村委会不具有开具此证明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表述的曾振荣继承人情况,与本院查明的继承人情况不一致,且原告对本院查明的继承人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房产证上载明共有人为“无”,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人为陈老尾,恰能证明涉案房屋系陈老尾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房屋性质,本院在下文中具体阐述。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曾振荣本人签名,即使是曾振荣本人签名,曾振荣对涉案房屋亦没有处分权,陈老尾对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亦没有签名;即使曾振荣有处分权,因陈老尾的名字系后来添加,转让书已经被篡改,亦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曾申请对曾振荣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无故撤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曾振荣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除陈老尾签字外,其他部分系曾振荣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3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对房地产卡片复印件拒绝质证;对取证表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9年的单身证明,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证据5中除了房地产卡片系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本院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为何持有被告的单身证明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单身证明必须本人申请民政局出具,再结合证人汤月林的证言,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老尾曾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后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成功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被告认为证据6部分不真实,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中多处用到“也许”、“可能”,而且都没有在转让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证据6的证人虽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证言中关于曾振荣签名出卖房屋以及原告当场支付房款、黄冬国作为介绍人等事实,与转让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言中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证言中关于陈老尾在场的陈述,因原告自认陈老尾签名系原告于2009年自行添加,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陈老尾签订转让书时在场,故本院对证言中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老尾系曾振荣之妻,被告曾包辉系曾振荣之子。2001年10月29日,曾振荣与原告张宝伟签订一份转让书,将曾振荣与被告陈老尾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团前村的一间四层房屋(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7)字第XX**号)出卖给原告张宝伟,曾振荣在转让书上签字。转让书约定:出卖方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价款为101000元,款项当日付清,并无挂欠。房屋买卖介绍人为黄冬国,代笔人为薛行道。原告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曾振荣也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于2002年装修完毕后便入住直至2010年,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陈老尾曾于2009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成功,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期间由其母在转让书上添加“陈老尾”签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和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遭到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曾振荣与被告陈老尾于1983年结为夫妻,涉案房屋于1993年建造。再查明:曾振荣于2007年5月22日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曾阿松、其妻陈老尾、其子曾包辉三人。曾阿松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曾景琪、曾景(金)华、曾金红、曾金连四名子女,该四名子女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系被告陈老尾个人财产,还是陈老尾与曾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转让书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曾振荣与陈老尾于1983年结为夫妻,涉案房屋于1993年建造,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双方对婚内财产归属没有做出特别约定,且涉案房屋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老尾仅以房产证与土地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陈老尾一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个人财产,理由不足,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转让书系曾振荣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称陈老尾签名系原告方添加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曾振荣出售并交付房屋至今已有十几年,被告陈老尾从未提出异议,且曾于2009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可见陈老尾对房屋买卖是认可的,房屋买卖对陈老尾亦有约束力,被告陈老尾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抗辩称房屋系出租给原告以及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丢失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曾振荣死亡后,曾振荣的父亲曾阿松死亡且曾阿松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曾振荣的法定继承人为两被告。涉案房屋中曾振荣的份额由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继承,曾振荣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由两被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曾振荣付清了购房款,曾振荣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伟与曾振荣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老尾、曾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宝伟办理瑞安市南滨街道团前村的一间四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集建(97)字第XXX**号)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老尾、曾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