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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小刚与李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刚,李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朱小刚,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翔,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朱小刚与被告李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刚委托代理人杨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李云翔因经营汽车运输缺少资金向原告朱小刚借款,原告知道经营汽车的艰辛,便同意借款,之后,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借款,一共借了45000元,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李云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刚与被告李云翔相识。2013年底,被告李云翔因缺少资金陆续几次向原告朱小刚借款,共计45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云翔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朱小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小刚45000元(肆万伍仟圆)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李云翔,2013年12月3日。”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云翔向原告朱小刚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借到朱小刚45000元(肆万伍仟圆)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李云翔,2013年12月3日。”该欠条实为借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云翔向原告朱小刚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中,被告李云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小刚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云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云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葛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