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匙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匙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匙某,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商某,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匙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4日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方面,原告主张,婚后因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经调查被告之父尚某乙,被告在2014年正月初三出走,就失去了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尚某乙做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1年有余,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匙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人民陪审员  肖治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