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禹清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杜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禹清坡,杜永利,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贾云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武文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清坡,男,汉族,河南省荥阳市某粮食所职工,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利,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柴家寨村。负责人张文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云武,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禹清坡、杜永利、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贾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上诉人禹清坡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永利、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贾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6时许,被告杜永利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太原绕城高速(由北向南)58KM+376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王朝军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A×××××轻型货车乘车人禹清坡、王天才、冯玉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四大队下达晋公交认字(2013)第1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经认定,杜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军无责任。禹清坡、王天才、冯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我院主持协商,原告与被告贾云武共同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两处、十级一处,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下达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于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贾云武为该车实际车主。晋A×××××/晋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晋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禹清坡为河南省城镇户口,家有母亲王香莲,现年70岁,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为二子。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共支出医疗费49151.04元。出院后在河南省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0元。共计511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按每日30元,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4天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总计2380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护理费应考虑原告多处骨折,应按照2011年河南农林牧渔年收入20492计算三个月,共计51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5032.14元乘以10年除以5人,为10064.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永利与原告禹清坡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永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贾云武作为被告杜永利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车辆登记在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名下,被告贾云武与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应为实际上的挂靠,且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应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现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发车辆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600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查明事发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现已过期,导致保险失效,应有投保义务人即事发车主被告贾云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贾云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云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事发车辆牵引车及挂车需投保两份交强险,因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条例增加的第四十三条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实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以事故发生时间在前来规避此行政性强制规定的适用,违背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律精神,其辩称也并无法律明确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提交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检查费因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依照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三个月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原告构成伤残等级计算为1022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51104.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380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123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06147.22元。该款由被告贾云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就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151447.22元由被告杜永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告贾云武、被告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就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禹清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禹清坡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本案被上诉人禹清坡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上诉人禹清坡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和崔庙镇车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2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禹清坡的农业户口户籍性质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一审法院在计算此项费用时运用的伤残等级系数有误,被上诉人禹清坡伤残等级为九级两处、十级一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赔偿系数应为23%,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禹清坡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符合法律之规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禹清坡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禹清坡误工费费用标准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禹清坡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一审中被上诉人禹清坡并未提供其任何合法经济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禹清坡提供的其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4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即认定其为城镇居民,继而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禹清坡误工费期限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禹清坡最长误工期限为120天,而不应按照8个月计算,所以,被上诉人禹清坡的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为20492元(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0492元)÷365天×120天=6720元。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禹清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禹清坡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此项费用时并未根据被上诉人禹清坡的伤残系数23%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禹清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禹清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为5032.14元)×10年÷5人×23%=2314.78元.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有误,不符合法律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清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为晋A×××××晋A×××××挂投保两份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14010000003592和PDZA201214010000003591,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两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214010000009236和PDAA201214010000009235,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4日6时许,很显然,事故发生时,晋A×××××晋A×××××挂两份交强险均脱保,所以我司只在晋A×××××晋A×××××挂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的行为人不一致的,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禹清坡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杜永利、清徐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贾云武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最后,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4日6时许,并不在本条调整范围内。所以,上诉人只在晋A×××××/晋A×××××主挂两车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外,根据公平原则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对被上诉人禹清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我司赔偿范围时只排除了一个交强险,此判决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3)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禹清坡承担151147.22元的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禹清坡承担41144.84元的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由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禹清坡承担151147.22元的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禹清坡承担41144.84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禹清坡辩称,1、被上诉人是粮食局职工,是中专毕业生国家包分配工作,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是按城镇居民标准缴纳的,由相关的证据可以作证。误工费的时间计算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4、一审法院判决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让车主承担责任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杜永利、贾云武、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晋公交认字(2013)第1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杜永利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贾云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交强险投保义务,肇事车辆登记于被上诉人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名下,该公司即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也有交强险投保义务。鉴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失效,故被上诉人贾云武、被上诉人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牵引车和挂车必须分别投保交强险,且本案处理时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施行,故原判从交强法规之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出发而适用上述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要求从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排除一份交强险赔付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机构为城镇的居民办理的一种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禹清坡已从2011年起就办理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被上诉人禹清坡的具体伤情和对其工作的实际影响计算被上诉人禹清坡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被上诉人禹清坡是伤残情况为九级两处、十级一处,原判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并无不当。原判对于被上诉人禹清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照被上诉人禹清坡的伤残程度计算,即5032.4元×10年÷5人×25%=251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禹清坡医疗费51104.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380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123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98599.01元。该款由贾云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禹清坡55000元,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就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143599.01元由杜永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禹清坡、贾云武、清徐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就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杜永利、贾云武负担700元,由清徐县远通货运公司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煜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