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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王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陈恒,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守香,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振忠,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陈恒为与被告王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恒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李守香、被告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在外承揽建筑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一份。2014年4月10日被告装修缺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又汇给被告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忠辩称:我是做室内装修的,原告一直在我的包工队里干活。2013年10月12日,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初,原告家的两户动迁楼下来,让我为其装修,用我欠的100000元抵顶装修款。待工程结束后核算,不足部分由原告给我。我为原告装修共花去130000元多,无钱为原告再继续装修,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又汇给被告8500元,我又继续为原告装修完成。通过核算,扣除我欠原告的100000元后,原告尚欠我40000元装修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在外承揽建筑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又汇给被告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及原告、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王振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振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振忠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00元借款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李守香卡转入被告王振忠卡中人民币8500元的转账回单,被告对该汇款事实认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汇款是被告为原告家装修时原告对装修费的预付款,不是被告的借款,应在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提出扣除被告欠原告的100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40000元装修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为原告装修是事实,但被告的装修费数额双方还没有协商核算确定,因此无法与其欠款相互抵消。原告与被告的装修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恒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忠承担1150元,由原告承担8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