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敏、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海敏,王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敏。原审被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敏、原审被告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派公司及原审被告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旭派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1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海敏认缴出资101万元,占股比例10%;王萍认缴出资707万元,占股比例70%;案外人于竞洋认缴出资202万元,占股比例20%。2012年7月20日,旭派公司于中国银行上海市运光支行启用印鉴,包括“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萍”姓名章。2012年11月23日,张海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旭派公司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95,000元,备注为“借款支付工资”。同日,旭派公司向张海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海敏95000.00(玖万伍仟元正),用于上海旭派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员工2012年11月工资”,上述借条上加盖有旭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王萍的姓名章。后因旭派公司借得款项后,至今未还,故张海敏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旭派公司返还张海敏借款95,000元,要求王萍对旭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汇入旭派公司账户,且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支付工资”。旭派公司又向张海敏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的《借条》,载明收到95,000元借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上述借款行为真实有效。旭派公司、王萍辩称95,000元款项实际为张海敏冲抵其缴纳股东出资款或其他往来款,并非借款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纳。旭派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借得张海敏款项后,理应在张海敏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张海敏要求旭派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仅明确载明旭派公司向张海敏借款,对于旭派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王萍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保证的期间及其他保证内容并无约定,故张海敏认为王萍在《借条》中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姓名章的行为系表示王萍个人对旭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海敏以此要求王萍对旭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旭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海敏借款95,000元;二、对张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为1,087.50元,由旭派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旭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旭派公司收到系争的95,0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由于张海敏未完全缴纳出资而补缴的出资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海敏对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负有举证义务。但张海敏所提供的借条上存在诸多疑点,借条上所加盖的系财务部的印章而非公司印章,财务部门不能代表旭派公司出具借条,且王萍的私人印章也存在问题。因此,在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于张海敏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海敏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萍同意上诉人旭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旭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海敏95,000元借款。张海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中除提供加盖有旭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个人印章的借条外,还提供了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的对账单,载明张海敏于2012年1月23日付款95,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支付工资。旭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于借条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旭派公司并无财务专用章,王萍个人也无私人印章,后又认为系经营问题导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无法找到,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均存在疑问,不应以此认定张海敏与旭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旭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张海敏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现亦无证据证明由张海敏负责旭派公司的财务并保管财务帐册及财务印章等,导致上述借款形成存在不合理的可能,据此可以认定张海敏诉请主张的事实,其与旭派公司之间就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关系。旭派公司认为该款项用途为张海敏缴纳的股东出资款,而非借款,但对此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旭派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旭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上海旭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显微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