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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5岁(1989年6月10日出生);2011年4月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3号的便道上扒窃被害人刘×上衣兜内的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二、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铁站附近扒窃被害人郭×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7张、身份证1张。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郭×。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20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刘×、郭×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张×、崔×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郭×。三、在案扣押的书籍一本、身份证一个、挎包一个,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