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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夏文才诉陈得体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才,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陈德体,龙德辉,赵泽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夏文才,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木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录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元,系该公司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住所地: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配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海元。被告陈德体,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龙德辉,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赵泽云,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夏文才诉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水项目部、陈得体、龙德辉、赵泽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泽云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才、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元、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张海元、被告龙德辉、赵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才诉称,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水项目部将自己位于建水县火车北站的物流配送工程分包给陈德体,陈德体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龙德辉,龙德辉就找到原告和邹玉松、邹玉荣为其干活,主要负责支木,工资按照天数计算,每天计件350元。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支木的过程中由于踩滑摔在操作台上碰到电锯将原告左手大拇指锯伤,龙德辉赶来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进行治疗,5天后出院,医治费用全部已由龙德辉垫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相互推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车费600元,合计61000元。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辩称:1、我公司与陈德体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约定由陈德体负责因乙方(陈德体)的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此次事故是乙方原因造成的,应由陈德体负责,与本公司无关;2、在乙方(陈德体)提供的本项目相关施工作业人员身份证明资料中,无原告夏文才的身份资料,公司项目部不知道有“夏文才”这个人在本项目部施工,对未在本项目部进行个人信息登记的施工人员,本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夏文才”此次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应由与“夏文才”直接发生劳务关系的相关责任人来承担。被告陈德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德辉辩称:1、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把工程分包给陈德体,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而分包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依法只能是该公司,不应该是被告龙德辉,如果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亦可判由该项目部承担本案中的责任。2、原告施工的“建水县火车站物流配送工程”是合同法第十六章中的建设工程,而承包此工程施工的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为了完成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无论是自己请工,还是通过第三人请工,被请之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不应是劳务纠纷,而是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纠纷,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据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对事实作了虚假的陈述。他的左于拇指被电锯锯掉一小截,是其做工时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应依承担一半的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送他去就医并垫付了1万元人民币,请法院判令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被告赵泽云辩称,原告夏文才于2014年3月5日左右来到建水和袁吉才、邹玉松、邹玉荣等人在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工地干活,主要是负责支木,报酬是计件工资,做多少得多少,并非每天按350元计算。2014年3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夏文才在支木过程中使用电锯时,由于粗心大意,把自己的左手大拇指锯伤,我和龙德辉将原告夏文才送往开远五十九医院治疗,我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共1950元。在原告夏文才受伤一案中,我和龙德辉尽了自己的努力,根据法律规定,自己在承包活计中受伤,自己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希望法院能给我一个公道,把我垫付的钱还给我。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与被告陈德体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和源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德体承包该建设工程中的结构、建筑、装饰工程。后被告陈德体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龙德辉,被告龙德辉又将支木模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泽云等人,被告赵泽云雇佣原告夏文才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夏文才在支木模过程中使用电锯锯木板时因其疏忽大意,违规操作致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住院费10362.1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德体、龙德辉、赵泽云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夏文才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德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泽云为原告夏文才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195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证、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情况证明、《和源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文才系被告赵泽云雇佣从事支模的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雇主赵泽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文才作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知道和应当知道使用电锯所具有的危险性,但由于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的损害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德体、龙德辉虽不是原告夏文才的雇主,但其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人,故其应在被告赵泽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县火车北站物流中心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故该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文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夏文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住院费10362.13元、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962.13元。被告陈德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文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962.13元,由被告赵泽云承担50%即30481元,扣除赵泽云已垫付的1950元和龙德辉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夏文才18531元;被告陈德体、龙德辉、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赵泽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即665元,由原告夏文才负担335元,由被告赵泽云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