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梅耕与邬晓霞、俞良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耕,邬晓霞,俞良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梅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芳、胡高鸳。被告邬晓霞。被告俞良训。原告王梅耕诉被告邬晓霞、俞良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耕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胡高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晓霞、俞良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耕诉称: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息1.5%。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1单元1802室房屋作为20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6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4、原告对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1单元1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邬晓霞、俞良训未答辩。原告王梅耕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邬晓霞、俞良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邬晓霞、俞良训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届满到期利息共计9000元;借款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应还未还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出借方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包括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以邬晓霞、俞良训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1单元18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对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1单元18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事宜,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王梅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超出按其主张标准实际计算的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等催讨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且该费用亦属合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写明的主合同《借款协议》与涉案《借款合同》主合同名称稍有差异,但《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日期等皆与《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相同,且《借款合同》亦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出具在同一纸张之上,故可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即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原告有关其对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1单元18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晓霞、俞良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梅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邬晓霞、俞良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耕利息人民币3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04.44元(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邬晓霞、俞良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耕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王梅耕对被告邬晓霞、俞良训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1单元18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王梅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由被告邬晓霞、俞良训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邬晓霞、俞良训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钱芬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