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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乃娟、滕怡、白云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娟,滕怡,白云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张乃娟、滕怡、白云霞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乃娟,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宣钢医院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滕怡,女,1989年5月出生,四川川宇烟草集团职工,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白云霞,女,1940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乃钢(原告张乃娟之兄),1958年8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赵咏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娟、滕怡、白云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乃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黄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滕方在建行宣化九天庙街分理处购买了被告委托发行的“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3年限缴保险”1份,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滕方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8日三年间每年缴纳保险费30000元共计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滕方缴纳了全部保费。2013年1月3日18时,滕方在北京石景山区因他人殴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滕方死亡符合意外身故的特征,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滕方按投保金额的2倍进行理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80000元及分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表示同情;2、对诉状中所陈述的保险事故认可;3、对诉讼请求180000元及分红,我们同意返还90000元及2009年投保到2013年死亡时全部红利2980.77元;4、在理解上双方有争议,我公司理解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事故,而是因为心脏病导致的事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滕方在建行宣化九天庙街分理处购买了被告委托发行的“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3年限缴保险”并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1份。合同约定:“滕方从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8日三年间每年缴纳保险费30000元共计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滕方缴纳了全部保费。2013年1月3日18时,滕方在北京石景山区因他人殴打,发生冠状动脉痉挛,导致心肌急性缺血,造成心力衰竭死亡。为此三原告提交:1、建行交费代收凭证1份;2、太平洋保险单1份;3、身份证明1份;4、死亡证明1份;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1份,主张:1、该条款11.6款约定意外伤害属于遭受外来、突发、非疾病导致,滕方因心脏病导致死亡,故不应2倍赔偿;2、该条款已全部告知滕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09年9月18日到2013年1月3日该保险合同全部红利为2980.77元。三原告系滕方的亲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三原告作为滕方的法定继承人也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请求履行和接受被告履行的权利。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其条款的内容为免除被告责任或减轻被告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该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确保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了解保险范围及保险赔偿金额。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并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及2980.77元分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乃娟、滕怡、白云霞保险赔偿金180000元及分红2980.77元,共计182980.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