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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辛亚利与张九芳、韩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亚利,张九芳,韩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辛亚利,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九芳,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守卫,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辛亚利与被告张九芳、韩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九芳、韩守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亚利诉称,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合伙经营板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承诺三个月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朱大力为证明人。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8100元,合计38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九芳、韩守卫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辛亚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芳、韩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