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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苏成祥、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苏成祥,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长汉,该小组组长。被告苏成祥。被告盛福兰。被告苏国强。被告盛树林。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苏成祥、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长汉、被告苏成祥、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秋收时,由被告苏成祥以每斤为1.05元统一收购我组414450公斤的湿果穗,共计玉米价款898000元,现被告只付款648000元,下余25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在索要中由被告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于2013年11月21日对欠款进行了担保,担保到期后,被告仍不予付款,现要求四被告偿付玉米制种款250000元。被告苏成祥辩称,2012年秋收时,我收了原告414450公斤的湿果穗,价格是每斤湿果穗为1.05元。种子收购后,我给沿沟村二组社员付389000元。现我因收购种子负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部分种子现质押于永昌镇他人手中,我无经营资质,只能按商品玉米出售,虽然收购时按照种子价格给农民结算,但现只能以商品玉米的价格与农户结算,如果这样我给付的欠款已经付清。被告盛福兰辩称,当初担保时,没有欠条手续,现我们不予认可担保。被告苏成祥辩称,写担保时就给社员及李队长说我背不起责任,且没有我们的手续,担保责任不成立。被告盛树林辩称,我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签字的时候,就向李队长要欠条,原告队长说条子要让老百姓看,不让我们拿走,故对担保责任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成祥给我组出具了870345元的制种款,每公斤湿果穗价格为2.10元。证据2,(1)担保协议书一份;(2)支付种子欠款承诺书二份;(3)种子欠款支付担保书;证明被告盛福兰、苏国强、盛书林给我组进行了连带担保。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盛福兰给我组担保,自愿承诺还款250000元。被告苏成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卡和收条11张,分别为:被告向法院缴纳9万元收条;2012年9月经过银行转给原告1万元银行转账凭条;同年9月经过银行转给原告1万银行转账凭条;同年9月现金付原告1000元收条;同年10月经过银行转给原告20000元银行转账凭条;同年10月经过银行转给原告4000元银行转账凭条;同年11月现金付原告2000元收条;同年11月经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元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月付原告1000元收条;同年2月现金付原告20000元收条;同年2月6日现金付原告11000元收条。证明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现金236000元。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苏成祥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对欠条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欠条在形成时由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协议达成,意思表示自愿,约定的欠款数额明确,原告证明被告苏成祥赊购原告湿玉米果穗的价值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虽然被告苏成祥表示不知道其余三被告对其欠款债务签字担保,但三被告(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予以担保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盛福兰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在事后被告盛福兰又否认其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证明被告盛福兰对原告债权予以担保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苏成祥出示的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原告负责人无异议,因此,被告证明支付原告欠款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秋季,被告苏成祥以每斤1.05元单价收购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414450公斤的335玉米种子(湿果穗),2012年10月10日,被告苏成祥给原告出具了870345元的欠条,后被告以现金及化肥支付部分种子款,2013年11月21日,被告苏成祥之妻盛福兰给原告出示了250000元的玉米种子欠条予以担保,同日,被告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对250000元的种子欠款给原告出示了担保书,在担保书中写明“我们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盛福兰、苏国强、盛树林作为乙方,原告永丰镇沿沟村二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联保苏成祥所欠种子余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支付不清,由我们三人联保承担连带责任。二、甲方为了尽快解决好所欠种子余款,经全体制种户的同情和谅解,特向凉州区法院保释苏成祥。……五、甲乙双方最后结算所欠种子余款,以沿沟村二组组长李长汉出具的种子款收据和苏成祥种子总款条据为准。同日,被告盛福兰、苏国祥、盛树林又给原告出示了承诺书,其内容为:在苏成祥保释后,我们三人全方位做好监管工作,确保苏成祥所欠种子款按照协议书内容早日到位,给沿沟村二组农户给予圆满交待,若支付不清,我们三人自愿、主动承担经济责任。后双方对所欠款数额、给付款的数额发生争议,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经质证,被告苏成祥给原告出具870345元的种子款,另外,苏成祥还认可收购原告社员的6.4吨湿果穗未计入总欠款,双方当庭同意按照每斤0.5元计价6400元,苏成祥共计欠到原告种子款876745元。对给付的情况,经质证,苏成祥通过法院向原告转交90000元,2012年9月,两次通过银行卡转原告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同年10月通过银行卡转原告20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同年11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通过银行卡转原告5000元,2013年1月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同年2月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同年2月6日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共计236000元。被告苏成祥另给付原告复合肥10吨,折价35000元,案外人尚光瑞替被告苏成祥支付原告现金190000元,另外,原告将其中的103000元债权转让由尚光瑞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的种子欠款与原告转让的债权及被告已经给付款冲减后,被告尚欠222745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二组与被告苏成祥虽然自愿达成了玉米种子的买卖合同,但种子属于特殊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苏成祥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个人身份收购原告种植玉米种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玉米种子,交付的种子已经被其销售或处置,双方清算未支付的种子欠款222745元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因被告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法收购处置造成,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苏成祥抗辩所收原告的玉米种子,属违法经营种子,应当按照商品种子价格计算,不能按照约定玉米种子的价格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欠款的追偿过程中,虽然被告盛福兰、苏国祥、盛树林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因苏成祥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因主合同在前,担保合同在后形成,担保人并无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行为,同时,担保人因签订担保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担保人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祥赔偿原告凉州区永丰镇沿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玉米种子款损失222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苏成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本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相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