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璇与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璇,姚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刘璇,女,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振、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瑞,男,24岁,汉族,居民。原告刘璇与被告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璇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用钱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两次合计借款44000元,被告立借条二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瑞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刘璇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2日;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从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璇与被告姚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姚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璇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姚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