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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现住靖边县双伙场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20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城长庆路“河套人家猪尾勾鸡”饭店出发,行至靖边县城长庆路北段“小红帽幼儿园”附近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陕KTA4**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0.97/100ml。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