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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郭跃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郭跃龙,男。委托代理人田全安,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刘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涛、李广东,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阳,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连成,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家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相蕾,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跃龙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龙及委托代理人田全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东、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阳、杜连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相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4时许,朱祥礼驾驶车主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鹤大线1755公里处与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孔凡坤驾驶的工程翻斗车相撞,孔凡坤当场死亡,坐在翻斗车上的乘客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友谊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骨干开放性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7,228.42元,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952.96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656.00元。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勘验,认定朱祥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凡坤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治疗经过鉴定认定用药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8,323.8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经有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不能重复赔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及孔凡坤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先确定侵权责任,之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我方已经赔偿完毕,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孔凡坤驾驶无号牌工程翻斗车沿振兴路进入华北路的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755公里处时,由右驶入东快路进入华北路进市方面的匝道,后车辆失控又驶回振兴路进入华北路的匝道,与由东向西沿振兴路进入华北路的匝道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司机朱祥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凡坤当场死亡,无号牌翻斗车乘车人原告郭跃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跃龙被送往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2012年8月30日前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2012年9月29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2年9月12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2)第210211201205056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祥礼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跃龙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746号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跃龙本次车祸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用药可认合理。3、伤后休治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4、伤后需1人陪护90天。5、两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人民币。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朱祥礼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挂车);另查,2013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3)甘民初字第5161号做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跃龙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31,49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跃龙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472.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跃龙损失人民币27.20元;四、驳回原告郭跃龙其他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孔凡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祥礼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跃龙不负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朱祥礼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及依据生效的判决,被告大连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孔凡坤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跃龙及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对于被告辩称一节,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3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份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跃龙医疗费4,528.00元,超出交强险外部分53,795.80元{58,323.80元-4,528.00元(两份20,000.00元-扣除已经判决赔偿的15,472.00元=4,528.00元)=53,795.80元}。被告大连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按40%)21,518.32元。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按60%)32,277.48元。该公司承担的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大连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跃龙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52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跃龙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1,518.3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跃龙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2,2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担负504.00元,被告大连华菱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负7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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